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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大法学学部“明珠读书会”第1期综述
来源:湘潭大学法学学部     发布日期:2024-03-20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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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5日,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明珠读书会第一期于法学楼东附一楼会议室举行。本次读书会围绕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的著作《公法与私法》展开热烈讨论。读书会分为主讲人汇报、自由讨论、评议人评议和总结发言四个环节,由王霞教授主持,李仕春教授、刘欣琦副教授、蒋都都副教授、王译副教授,以及来自法学学部三十余名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参加了读书会。

读书会伊始,主持人简要介绍了选取《公法与私法》作为共读书目的原因。随后,王爱硕同学梳理了对《公法与私法》一书的基本理论,甘霖、何子欣两位同学则对公法与私法相关联的私法公法化问题、公法私法化问题进行了剖析,参与读书会的老师和其他同学对三位汇报人的发言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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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讲人汇报

(一)《公法与私法》一书的主要观点

王爱硕同学的汇报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为什么要区分公法和私法,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标准,公法和私法的共通性和特殊性。公私法二元区分的原因包括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结果、控制公权力的需要、为了更加有效的权利救济、查明法律具体内容的需要、法律性质的差异等;公法与私法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学说:主体说、以乌尔比安为代表的利益说、以拉邦德和穗积八束为代表的法律关系性质说、以美浓部达吉为代表的综合说;公私法的共通包括权利义务关系的共通性、权利义务种类上的共通性、法律原因上的共通性和主体、客体、内容的共通性;公法与私法各自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公法上国家行为的公定力、公法上国家公权的强制力、公法上的人民权利的保护与制定法规上公法规定与私法规定的差异等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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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法公法化问题

甘霖同学的汇报主题是《私法公法化问题探析——私领域公权介入应有其边界吗?》具体阐释了廓清私法公法化的概念误区、私法公法化的必要性、私法公法化的正当性、私法公法化的局限性。首先,甘霖同学构建了一个稳定的私法公法化的模型范式,指出并非凡在私法上出现公法内容即为私法公法化;其次,他从时代背景、新自由主义解决方案、凯恩斯主义解决方案三个方面出发,共同回答为什么在某个特定的历史阶段,私法公法化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是能且只能的唯一选择,即私法公法化的必要性;最后,他从三个方面证成了私法公法化的局限性。甘霖同学的结论是:私法公法化应当有其边界。私法领域是如此广袤又曲折的一个房间,单凭意思自治作为光源是很难照亮房间里的角角落落,所以我们应该试着用公权力作为自治的补足去照亮其中每一个暗处,但又不能够妄想着彻底以国家意志取代自治成为唯一的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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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法私法化问题

在这一阶段,何子欣同学做了《公法私法化——以行政协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视角》的汇报,由公法私法化的原因与表现、行政协议审理规则之争、德国行政案件审理规则的理论进程、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发表了观点。首先,公法私法化有其必要性,但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实践中行政协议争议的处理困境;其次,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规则目前有行为说和合同说两种学说,“行为说”主张将行政契约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合同说”则是将行政协议本质上看作是一种合同,在此种学说之下还衍生出了“混合契约”的观点;随后何子欣同学介绍了德国行政协议审理规则的理论进程,并详细介绍了“双阶理论”和“行政私法理论”;最后她提出了关于行政协议审理规则的倾向性观点,即行政协议性质属于“混合契约”,提出“双阶理论”更具合理性,但是具体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边界以及操作方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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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讨论环节

主讲人汇报完毕后,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其他同学纷纷提出自己的疑问和个人见解。

针对王爱硕同学认为区分公法与私法必要性之一是查明法律具体内容的需要这一点,王霞老师认为其实是定位思维方式不同,定位不一样,把法律关系定性为私法关系或者公法关系,对于同一个问题的分析和处理是存在差异的。刘欣琦老师认为这种区分是法律后果层面的区分。在公法关系中,相对人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违反义务后会受到国家制裁,但在私法关系中,国家并不能介入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或违约关系当中,这其实很关键。行政机关有权介入私主体争议的关键在于判断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抑或是混合关系。法律关系的定位不同决定了法律后果不同。蒋都都老师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是分阶段的,首先在法律权利义务的预设阶段中,私法和公法对法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预设存在差异,其次在后一阶段,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也不同。

针对甘霖汇报的政府理性有所不逮的部分,有老师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甘霖同学在证明公法的有限性时存在对公法的错误理解。公法并不是帮助政府介入社会,它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了控制公权力,因为政府会失灵,所以才需要公法对政府进行控制。甘霖同学认为通过提炼现代很多学者的概念,他们认为私法公法化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弱者的权利,国家对于社会和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突破了传统公私法的界限,公法原则深入到私法自治领域,并且规范私法关系。

在该环节,老师与同学们还针对其他具体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

三、评议环节

王译老师针对本次读书会的主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强调学说一定要代入到执法司法实践的具体场景中进行探讨,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到底是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检察机关展开公益诉讼的原因等实例来说明以上观点。

硕士研究生李映娇就本次汇报主题对公司登记制度提出自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制度是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而确立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公权意志,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纯粹的公法行为。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直接创制了公司法人的商主体人格这一基本法律事实,也反应了商事主体为维持其营业所为的变更、终止等事项的私人意思自治空间。那么,公司的登记行为到底算是私法的公法化行为还是纯粹公法行为?甘霖同学回应说以公介私的行为是对自由价值的回归,国家干预商事活动,从另一角度保护了其他私主体的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私法的公法化行为的目的就是产生一些外力的私法效力。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上来看,最早的公司法人主体的出现并不是来源于公权力介入或者承认,而应该是西欧的行业协会,其由民间自发组织而形成。法人是以其自有的财产为限来承担责任,这也是当时私领域私主体之间约定俗成的。之所以现在的法人制度演变成需要国家来对其予以登记,主要原因是在于有利于国家对于市场的调控或者管理。刘欣琦老师认为这里面的根本问题还是公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介入到私法关系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介入到私法关系。第一个问题的核心是公法内部的边界问题,通俗来说就是管的太宽,这个值得继续探讨。另外关于介入方式到底是用事前登记、事中检查还是事后监管或处罚?目前的主流做法是进行事前登记,但这种介入方式不一定是正确的,如果存在其他更加合理的介入方式,那么事前登记可以忽略。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进行探讨。

硕士研究生邓楚君针对甘霖提到的公法进入私法关系是自由价值的回归提出自己的困惑:私法强调自治,牺牲强势一方用人单位的自由,换取弱势一方劳动者的自由,这真的是对自由价值的回归吗?甘霖同学对此进行了回应,他认为以公介私行为是对自由价值的回归,在此种关系中确实是侵害了强势一方的自由,仅仅维护了弱势一方的自由,并且同时他还侵害了自治,这样以既侵害自治又侵害一方的自由换取仅维护另一方自由的结果,为什么还认为它是对于自由的回归呢?这就相当于两害相权取其轻,对第二点竞争自由与竞争秩序兼容的借鉴是从宪法法理的角度出发,如果某一种竞争秩序可以实现更大范围的竞争自由,那么它对于单方竞争自由的侵害或限制,这是合宪、合法且正当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之所以限制强势一方的自由,是因为它能实现更多不特定弱势一方的自由,它的价值比强势一方的自由价值更大的,所以我们选择减去更小的保留更大的结果,依然是一个正整数,所以我依然认为它是对于自由价值的量化。

黄凯同学补充说,也许该问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更简单直观地去做一个论证。通常理解的字面意义上的私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的自由其实未必是真正的自治,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恰恰就是对原本可能隐含在看形式或外观上平等但实际上并不平等的东西进行一定程度的纠偏。

李胜宁同学提出王爱硕同学在谈到公法特殊性时,把国际法排除在外,理由是国际法并没有国内公法中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国家行为的公定力等特殊性。他提出国际法是否也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王爱硕回应,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都涉及到国家权力的使用,应该是公法。

徐铮同学请教何子欣同学,为什么说行为说彻底摧毁了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何子欣回答因为有行政契约的介入,所以才会有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的划分。如果采取完全的行为说,那就只承认单方的行政行为,实质上和以行政契约介入为前提才存在双方行政行为和单方行政行为的观点相违背。刘欣琦老师对此进行了补充,最开始传统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这就是单方行政行为,然后逐渐发现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里面也介入到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外在表现就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出现后,行政行为的外延就拓宽了,于是就有了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的区分。之所以“行为说”摧毁了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的区别,是因为“行为说”不承认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定行政协议是属于行政行为。

四、总结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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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湘潭大学法学学部部长李仕春教授对读书会进行了总结评价,他对读书会的举办表示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读书会的几点建议,对公法与私法之争发表了自己的学术观点,并祝愿读书会实现可持续发展,让大家更轻松、更自由,更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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